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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14 報列轉投資損失 時間將縮短

 

來源
工商時報 2009-09-10
記者

【王信人/台北報導】

內容
營所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訂,14日起實施,母公司可用文件證明投資損失

財政部賦稅署大修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將在9月14日發布實施,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或破產,可以用被投資事業減資、合併或破產證明文件,認定投資損失,母公司因而可以大幅縮短列報轉投資損失時間。

     財政部賦稅署副署長許春安表示,為配合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政治獻金法、私立學校法、不動產估價師法等相關法規的修正,並配合賦改會的研究結論,日前邀集會計師及工商團體開會研商,通盤檢討查核準則,修正38條、刪除3條,共修正41條,重點為:

     一、減少爭議,簡化稽徵:

     (1)稅務會計應以實際發生為準,刪除利用匯率調整而發生的帳面差額,轉作增資者,應併計其辦理增資年度的損益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2)配合國際化公司為有效率管理各分支機構,多有設置區域總部,增訂區域總部管理費用得比照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核實分攤計算。

     (3)修正調高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可列為當年度費用之支出金額,由6萬上調為8萬元。(4)因應多樣化經營,促銷方式及樣態日新月異,除了原有條例式之外,增列概括式規定,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得以廣告費列支。

     (5)轉投資事業失利,認列投資損失的時點,增訂:1.因轉投資公司合併而發生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2.因轉投資公司破產而損失,以 法院破產終結定日為準。3.因為轉投資公司清算而生的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獲轉投資公司的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以改善現行要等 法院備查,曠日廢時的缺點。

     二、配合賦改會結論,修正商品等品項報廢,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損失,不必向國稅局備查;延長商品盤損、商品報廢及災害損失之報備期限,由目前的15天延至30天。

     三、配合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4條有關營利事業因設立發生之必要支出,都列為當期費用之規定,刪除開辦費的攤提規定;亦即98年5月28日以前的開辦費可以攤提;5月28日以後的開辦費,則要全數列為當年度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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