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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4-29
公司應付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因拋棄或逾時效者應列為其他收入。

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 第 二十四 條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98.4.29台財稅字第09804529490號
摘要
公司應付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因拋棄或逾時效者應列為其他收入。
主旨
公司依本部96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之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惟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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