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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1-23
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 第 六十一 條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98.1.23台財稅字第09800013680號
摘要
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主旨
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如附件。
一、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1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依上開物價倍數表資料所示,97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9年度以前各年度(包括69年度)、75年度至83年度及85年度至92年度各年度,分別上漲達25%以上。凡營利事業在69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9年度)、75年度至83年度或85年度至92年度間取得之資產,不論其曾否以69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9年度)、75年度至83年度或85年度至92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二、營利事業於70年度至74年度、84年度或93年度至96年度間取得之資產,或曾經以70年度至74年度、84年度或93年度至96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者,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25%,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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