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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31
營業人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得以營業稅溢付稅款辦理退稅後抵繳

法律依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三十九 條
關係法令
稅捐稽徵法 第 二十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第 八 條
日期文號
財政部97.12.31台財稅字第09704565280號
摘要
營業人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得以營業稅溢付稅款辦理退稅後抵繳。
主旨
一、營業人積欠已逾限繳日期,且未依法申請復查之營業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稽徵機關得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其溢付稅額與前開積欠金額從低辦理退稅,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將退稅款抵繳積欠,並通知營業人。
二、營業人於抵繳通知函合法送達後30日內,或抵繳通知函未合法送達前,得申請取消抵繳其積欠,稽徵機關應於營業人繳納原抵繳之營業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或罰鍰後,更正回復其溢付稅額。
三、本部91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473號令後段「;至營業人欠繳營業稅之滯納金、利息或罰鍰,仍應於營業人提出申請或書面同意後始得據以辦理抵繳」及本部87年7月23日台財稅第871954623號函「四、營業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稽徵機關尚不得逕以該營業人之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其滯欠之罰鍰;惟如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經法院准許以該營業人之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其滯欠之罰鍰者,當可依法院執行裁定處理。」等文字,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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